机动车在建筑工地作业过程中致人受伤不适用保险责任(行业协会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05-05 09:50:23


【审判规则】

建设施工企业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保险期限内在建筑工地上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该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关 词】

民事 健康权 混凝土 搅拌车 保险期限 建筑工地 作业过程中 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 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混凝土公司(襄樊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雇员石X驾驶该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建设公司工地(浙江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钱塘100项目工地)倒车时,带起了地面砖头,将正在工地上班的曹X砸伤,曹X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十七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筋伤。经查,事故车辆在X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者责任险。

X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混凝土公司赔偿。

混凝土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曹X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X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涉案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建设施工企业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于保险期限内在建筑工地上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混凝土公司赔偿曹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驳回曹X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混凝土公司雇员驾驶该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在施工工地作业过程中因倒车发生事故,导致雇员曹X受伤,混凝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曹X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事故车辆混凝土搅拌车虽在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事故实际发生地系在建筑工地上作业过程中发生,不属交通事故,X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混凝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襄樊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X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保险法·责任保险·事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理赔责任 (S0605050715)

【案 号】 (2010)襄民一初字第242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2月27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2011年)第三辑收录

【检 码】 C0201++1++HBXFXY0310D

【审理法院】 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石爱目 陶永胜 徐艳丽

【原 告】 X

【被 告】 襄樊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 X保险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X,住襄樊市。

被告:襄樊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X保险公司。

原告曹X与被告襄樊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混凝土公司),X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0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X混凝土公司驾驶员石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F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襄樊钱塘100”工地作业时,将地面砖头碾压带起,击伤了原告曹X。该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曹X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8734元、后期治疗费7550元、交通费177元、营养费500元、鉴定查询费1500元,合计50186元,诉请判令被告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混凝土公司赔偿。

被告X混凝土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原告曹X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由X混凝土公司支付,诉请赔偿的各项数额过高。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涉案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所举证据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曹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曹X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曹X系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X混凝土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X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汉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曹X受伤的经过。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襄樊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曹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襄樊市中医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病情证明三张,据以证明,原告曹X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受伤后需休息5个月零3天。经质证,二被告对长期医嘱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病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9年12月2日的病情证明上的“休叁个月”笔迹不同,系后来添加。庭审结束后,经本院核实,襄樊市中医医院对2009年l2月2日的病情证明加盖了病情证明专用章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该病情证明予以采信,对其他两张病情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浙江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钱塘100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曹X系该项目部油漆班组技术工,月薪19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曹X在襄樊钱塘100项目工地工工作时受伤,与证明所述事实一致,但该证明中记载的原告工资标准无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中除工资标准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襄樊中立法医鉴定所[2010]法定鉴字第0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曹X因本案事故造成左下肢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并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7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对其中150元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原告曹X及其妻余X的户口本各一本、结婚证一份,原告曹X的暂住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襄樊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据以证明,原告曹X之妻余X及其子曹小X系非农业户口,曹X婚后将户口迁至襄樊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水洼村,家中无责任田,且一直在襄樊市襄城区民主路租房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质证,二被告对户口本、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X系农业户口,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认为已过期,不能证明原告目前从事的工作性质;对暂住证的真实性二被告有异议;对于村委会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X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据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鄂F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曹X及被告X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曹X的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单、出院记录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曹X的医疗费7781.4元由被告X混凝土公司垫付。经质证,原告曹X及被告X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X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X混凝土公司雇员石X驾驶该公司鄂F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浙江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钱塘100项目工地倒车时,带起了地面的砖头,将正在该工地上班的原告曹X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被告送往襄樊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筋伤,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院外续行石膏固定,一周后复查,休叁个月等。原告曹X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781.4元均由被告X混凝土公司支付。襄樊市中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X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2010]法医鉴定第0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曹X左下肢损伤构成《道标》十级、自鉴定之日后不需特殊治疗。原告曹X因本案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

原告曹X系浙江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钱塘100项目部油漆班组技术工,其全家自2006年起一直在襄樊市襄城区民主路租房居住。

本案事故车辆鄂F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蔡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099元(2010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0713元÷365天×107天)、护理费765元(2010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6518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天(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8730元(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67元×20年×10%)、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混凝土公司雇员驾驶该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在作业过程中倒车发生事故,将原告曹X致伤,被告X混凝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曹X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曹X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本案事故车辆虽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案事故系混凝土搅拌车在建筑工地上作业过程中发生,不属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X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工种和受伤情况,本院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107天,即住院17天加院外休息3个月。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樊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X误工费6099元、护理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873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7754元。

二、驳回原告曹X对被告X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混凝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l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侯琳    

文章出处: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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