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消费者与销售者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标的物的材质,但销售者交付标的物后,消费者经与邻居检查、对比后发现商品材质不符合约定,遂与销售者发生争议。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机构虽无确切的鉴定结论,但销售者在庭审中认可其交付的标的物材质与协议中的约定不符,据此,应认定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支付标的物价款三倍的赔偿金。
【关 键 词】
民事 承揽合同 标的物材质 检查 对比 不符约定 鉴定结论 消费欺诈 标的物价款 赔偿金
【基本案情】
吕XX因欲装修房屋而与梁XX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单,并约定由梁XX对吕XX的房屋进行装修,同时特别约定:门为楸木原木,所有套为实木,家装同一楼。费用共计三万五千元,需预先支付一万八千元,货款余额为一万七千元。装修完毕后,吕XX以装修材质存在问题为由,不予结算货款余额。梁XX随后向吕XX多次讨要剩余货款余额,吕XX均拒绝。另查明,吕XX与段XX系夫妻关系。梁XX提供的清单中显示:入户套板四百九十八元(实木)、不同规格的窗套分别为四百四十四元、四百七十二元。
梁XX以吕XX借口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余额,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XX、段XX支付剩余货款一万九千二百元及利息。
吕XX、段XX辩称:梁XX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货物,使用劣质材料以次充好,已违约在先,因此本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余额并有权要求梁XX赔偿损失。
吕XX、段XX反诉称:因双方存在特别约定:门为楸木原木,所有套为实木,家装同一楼。在装修完毕后,本方经检查以及与邻居家进行对比,发现梁XX使用的装修材料与约定不符,存在欺诈,且曾多次要求梁XX更换材料,重新装修,但均遭受拒绝。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判令梁XX赔偿本方损失十万五千元。
针对吕XX、段XX的反诉,梁XX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人已依照协议约定提供货物,门套确为实木,但不同批次的门会存在色差,故本人不构成欺诈,同时,对吕XX、段XX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人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吕XX、段XX的申请,法院委托检验中心(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装修的门以及套板进行鉴定,检验中心得出的结论表明,无客观鉴定条件。
【争议焦点】
消费者与销售者签订协议时对标的物的材质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者未按约定提供标的物,其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应否向消费者支付赔偿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段XX、吕XX给付原告梁XX15 586元;原告梁XX赔偿被告段XX、吕XX4 242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责任的行为。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其中,以次充好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品的行为;以假充真指,生产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2)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系正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应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若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消费者与销售者因签订订购单后对约定理解不一,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标的物材质产生争议,消费者认为使用的材质应与邻居所用的一样,法院因此委托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结果系无确切结论。但销售者在庭审中认可其提供的标的物材质确与约定中要求的材质不一致,并非约定中规定的与邻居相同材质的实木。据此,应认定销售者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依法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标的物价款的三倍。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梁XX诉吕XX、段XX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产品质量法·经营者的义务·销售者的义务·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T0202051)
【案 号】 (2014)新民初字第323号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6月06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部门体系】 产品质量法学
【检 索 码】 B0304+99++HAXXXX0315D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丽 朱文苹 赵英剑
【原 告】 梁XX(反诉被告)
【被 告】 吕XX 段XX(均为反诉原告)
【被告代理人】 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梁XX。
被告(反诉原告):吕XX。
被告(反诉原告):段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吕XX、段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吕XX、段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梁XX、被告段XX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吕XX从原告处订购门窗等装饰产品,货款总价为35 000元,被告当日预付货款18 000元,余额17 000元未付。后来被告再行订购推拉门玻璃等装饰材料2 200元,共欠被告19
200元货款。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借口材质问题,余额不予结算。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诿不还。因被告段XX与吕XX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 2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订购单两页,(2)图纸三页。
被告口头辩称:本案原告违反双方约定,使用质次价高的劣质装修材料欺诈二被告,因此二被告有权不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并且有权要求其赔偿二被告的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XX、段XX反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货款总额35 000元,定金18 000元,交货日期为50天。双方特别约定:门为楸木原木,所有套为实木,家装同一楼。2013年12月10日原告装修完毕,被告经检查、对比,发现原告使用的材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未按约进行装修,侵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材料、重新装修,但原告至今拒不履行。被告反诉要求被告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照片四张,(2)订购单一份,并由证人郭某出庭作证。
原告梁XX对反诉部分辩称:我是按协议安装履行的,我安装的是彬城木业的,门套是实木的但不是楸木的,楸木都是原木,所以协议上才会那样写,对照片不认可,不一批都存在色差。我订货是让被告看过的,不存在欺诈。
本院依被告吕XX、段XX的申请委托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该中心出具意见一份。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之所以在订购单上加注:门为楸木原木、所有套为实木,家装同一楼,是为强调所有款式、材质均与一楼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原告均提出异议,称对照片有异议,不一批都存在色差,证人郭某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她不清楚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过程。对本院依职权委托职能部门所作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原告梁XX与被告吕XX签订产品订购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位于新乡市华兰大道209号上海城附1区5号楼2单元2202室进行装修,总计35
000元,需付定金18 000元,货款余额17 000元,备注:门为楸木原木,所有套为实木,家装同一楼。原告的清单中显示入户套板498元(实木)、窗套4.44X100﹦444,窗套4.375X108﹦472。
另查明: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就我院委托鉴定事项提出几点确认,其中第(3)条合同约定“所有套为实木”如果鉴定材质只能鉴定是否为实木,不同材质的实木不在合同约定。而本案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使用的门的材质无异议,均认可为楸木原木;套,原告认为其使用的不是被告照片中的两种材质(其中一种是一楼套的材质),被告认为按订购单约定应使用一楼相同材质的实木。被告段XX、吕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案涉订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负有依约定履行安装订购单载明种类材质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5 586(17 000-1 41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玻璃门、五金、滑轮货款2200地,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订购单注明:“门为楸木原木、所有套为实木、家装同一楼”,对此双方理解不一,而被告与原告签订订购单的初衷则是着重强调“同一楼”,对涉案套应理解为同一楼相同材质的套。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就我院委托鉴定事项几点确认中第(3)条:合同约定“所有套为实木”如果鉴定材质只能鉴定是否为实木,不同材质的实木不在合同约定,即本案不存在鉴定的客观条件,但庭审中原告认可使用的套与一楼(证人郭某的房屋)材质不同,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应依法赔偿被告受到的损失,按套款的三倍计算即4 242元[(498+444+472)X3]。因原被告对涉案除套以外的材料无异议,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XX、吕XX给付原告梁XX15 58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梁XX赔偿被告段XX、吕XX4 2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元,由被告段XX、吕XX承担;反诉费1 200元,由原告梁XX承担50元,被告段XX、吕XX承担1 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