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争议标的涉嫌行政违法所得的案件应依法受理(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04-17 09:03:49


【审判规则】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银行账户的资金归属问题,根据调查结果显示此资金涉嫌违法,虽该资金是否系违法所得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应因案件涉嫌行政违法即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此举会对当事人的合法诉权造成损害。 

【关 词】

民事 所有权确认 行政违法 行政主管部门 资金归属 诉讼标的 合法诉权 证券交易

【基本案情】

X为男性,其就职于甲证券公司;李X为女性,其就职于乙学校,职务为教师。李X于2003年以自己的名义在甲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开立了姓名为李X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于2004年至2008年间多次进行了证券交易。而后该账户上证券于2008年3月3日全部售出,所得三百六十万元资金全部转移至该资金账户。该笔款项于次日全部转至李X的银行账户。2008年3月4日,赵X将李X的该银行账户中的三百六十万元转至户名为赵X的银行账户中。

X以该笔资金系其所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X归还该款项。

X辩称:该资金账户虽户名为李X,但实为甲证券公司经纪人的返佣账户,账户初始资金均为其返佣所得,操作几年后,最终本金加收益滚动至三百六十万元,其只是借用李X的账户进行操作,故请求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银行账户的资金归属问题,根据调查结果显示此资金涉嫌违法,该资金是否系违法所得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否因案件涉嫌行政违法即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赵X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参与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其所得应当依法进行没收并处罚款,因而该笔资金不能进行分配。此外,根据《证券法》第七条规定,赵X的行为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了李X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X的起诉。

X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李X诉请赵X返还案涉账户资金属于公民之间就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且本案中还涉及对案涉账户中初始投入资金权利的确认问题。因此,李X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法规上看,民事诉讼法的第一重要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且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案涉行为存在涉嫌行政违法时,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只能通过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以其特定合法的方法调查后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或审理民事案件时,仅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行政违法即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但存在一种特殊情形需要注意,如该行为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行政违法,违法所得将有可能被依法没收。为避免当事人通过法院民事审判将其违法所得合法化,法院在依法审理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先中止审理案件,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并函告其在合理期间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结果后,人民法院再恢复案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对资金的归属产生争议,其争议资金又涉嫌违法所得。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应因案件涉嫌行政违法就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赵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起诉与受理·立案受理·应予受理·物权纠纷案件(C08010204071)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53辑)收录

【检 码】 C0403+32+1MM++++0412C

【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人】 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人:李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赵X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男,任职于甲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李X,女,人民教师,任职于乙学校。2003年,李X在甲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户名为李X,并开立了银行账户,户名仍是李X。该账户于2004年至2008年间进行了多笔证券交易。2008年3月3日,该账户上证券全部卖出,所得360万元资金全部转移至资金账户。次日,该笔款项全部转至李X的银行账户,而后赵X于当日将李X的该银行账户中的360万元转至户名为赵X的银行账户中。

X以赵X侵犯其对该360万元的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称该笔资金全部为其所有,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及银行账户的所有人均为李X,事实上也是李X在操作交易,因二人的关系赵X才知道上述账户的密码,但这并不能证明其对资金有所有权。赵X辩称:该资金账户虽户名为李X,但实为甲证券公司经纪人的返佣账户,账户初始资金均为其返佣所得,属赵X所有。经过自己几年的操作后本金加收益滚动至360万元,其只是借用李X的账户进行操作,故请求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无法证明全部证券交易、资金进出等行为均由赵X一人独立完成,但因赵X属于证券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证券分析和操作能力,且对李X名下相关证券和银行账户可以进行控制,可以认定案涉证券交易及资金进出主要系由赵X操作完成,赵X系借用李X名义进行证券交易并取得了巨额收益。而赵X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参与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其所得应当依法进行没收并处罚款,因而该笔资金不能进行分配。此外,根据《证券法》第七条规定,赵X的行为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了李X的起诉。

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赵X买卖证券的行为并非利用内幕信息所为,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情形。本案李X诉请赵X返还案涉账户资金属于公民之间就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与赵X的行为是否涉嫌违反证券法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且本案中还涉及对案涉账户中初始投入资金权利的确认问题。因此,李X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文章出处: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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